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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原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銘憲



選任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銘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楊氶湘之妹妹楊氶溱在網路上張貼家庭代工訊息且要求被告之女友交付帳戶乙事,本應思憑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為要求楊氶溱出面解決上開問題,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本件恐嚇犯行,更造成被害人心理畏懼,固有不妥之處,惟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61號
  被   告 柯銘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銘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0時4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臺中市梨山地區之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向愛跑」傳送訊息,向楊氶湘恫稱「你妹妹太會騙了吧」、「可以出來說明一下嗎」、「不要逼我PO你們全家人上去個大平台找人」等語,以此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楊氶湘,使楊氶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氶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銘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楊氶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氶湘於警詢時之證述
臉書暱稱「向愛跑」傳送上開訊息,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4張
臉書暱稱「向愛跑」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