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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被移送人    張和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4月20日霄警偵字第11200250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和樂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張和樂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5日17時57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路00號之大鋼牙檳榔攤。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點,在被害人張文旭所經營之大鋼牙檳榔攤張貼被害人照片(註有「你還不行,苗所俥傌炮)及被害人胞弟照片(註有「混苗所,性侵XXX」),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大鋼牙檳榔攤此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㈣被移送人所張貼紙條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以張貼前開紙條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違序行為,態度尚可,且其違序行為對於社會安寧之妨害程度尚非重。另兼衡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室內裝潢,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協助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