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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與告訴人傅志斌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持掃把、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持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掃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呂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龍與傅志斌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呂金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台灣宅配通公館所內,持掃把、徒手毆打傅志斌之身體,致傅志斌受有左側性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回溯性失憶症、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頸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志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傅志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