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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麵包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罪所得麵包1袋,並未扣案,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77號
  被   告 陳順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                          000號
                        (此址為法務部○○○○○○○○)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次)、拘役58日、5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110日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5日14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時,見林詩涵將麵包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放置在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麵包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林詩涵發現該袋麵包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詩涵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各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