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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紅高粱酒2公升裝壹瓶、礦泉水拾伍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罪所得玉山紅高粱酒2公升裝1瓶、礦泉水15瓶,並未扣案,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林家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大興福德宮」內,先以金紙沾水覆蓋監視器鏡頭,再徒手竊取由周松茂所管領之「玉山紅高粱酒2公升裝」1瓶、礦泉水15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60元)得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在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松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管領之「玉山紅高粱酒2公升裝」1瓶、礦泉水15瓶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所駕駛,並駕駛該車輛前往「大興福德宮」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玉山紅高梁酒2公升裝」1瓶、礦泉水15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