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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5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仲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證據名稱:
  補充「被告彭仲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2頁)」。
 ㈢應適用之法條:
  補充「被告所犯係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另有幫助犯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法遞減之」。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多,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甚鉅。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被告並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頁),可見其素行非差,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待服兵役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準此,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56號
  被   告 彭仲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仲偉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向郭玉林謊稱:可出售二手電腦云云,使郭玉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18時24分許,以其配偶蘇米蘭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向林柏諺謊稱:可出售機車零件云云,使林柏諺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7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玉林及林柏諺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玉林及林柏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彭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是伊用於從事在網路上銷售保養品、衣服或鞋子使用,伊沒有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在家中,111年5月10日當天是臉書暱稱「Chan QUAN」之友人稱要還錢,故伊提供帳戶給他匯款,不知道為何他要拆成兩筆匯款,現在已經無法聯繫他,也找不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云云。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供任何證人證據可供調查佐證其所述,再被告先辯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家中,卻又改稱找不到云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以認定。
 ㈡
告訴人郭玉林及林柏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玉林及林柏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郭玉林及林柏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郭玉林及林柏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郭玉林及林柏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