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8號
被 告 吳佳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容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固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年紀、詐欺
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
告訴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本次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及受損害之金額,
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㈠、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