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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琦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御琦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手套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御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後龍火車站鐵道維修班附近將上開機車停放後,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步行至後龍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見當時只有陳英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當時駕駛座車窗為開啟之狀態,李御琦遂立即上前以水果刀抵住陳英雄左胸,要陳英雄將錢財交出,以此強暴手段,至使陳英雄不能抗拒,將車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交予李御琦,李御琦即步行回到其機車停放處騎車離開現場。陳英雄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李御琦,並扣得水果刀1把、穿戴之手套1只、現金200元,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英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李御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76頁)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李御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英雄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9頁、第235頁),亦有水果刀1把、手套1隻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
    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
    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
    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認定被害人
    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
    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
    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
    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
    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
    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深夜、四下無人之際,持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胸部,要求告訴人將錢財拿出,而強取財物,且告訴人之胸膛亦有些許痕跡(參告訴人胸膛之照片,見偵卷第78頁),足認告訴人已遭實施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且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持刀強暴勢必極為驚恐,並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而嚴重之威脅,在客觀上顯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是告訴人當時應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所為尚未達使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刀刃部分為金屬製成,刀鋒銳利,有該水果刀扣案可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加重強盜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惡性自有輕重之分。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僅21歲,年輕氣盛,未深慮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率為本案犯行,其行為確值非難,然被告持水果刀強盜,僅止於作勢恫嚇,並未真正持刀揮砍告訴人,再考量告訴人於案發之際係坐在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內,被告於車外對車內之告訴人行強盜犯行之犯罪經過、手段,且被告強盜所得財物僅現金300元,並非鉅額,事後就犯行經過亦供承不諱;且告訴人遭強盜後,隨即至警局報案,警方隨即依告訴人指述之特徵,在後龍鎮中華路與中龍街口即查得在路邊整理機車車廂之被告等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可查(見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於犯後未久即遭警方查獲。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並斟酌攜帶兇器強盜罪名,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前述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臨時起意,而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自無可取;復斟酌本案強盜得手之財物為現金300元,金額尚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國中畢業,為鐵工,家中有祖父母需扶養(見本院訴緝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水果刀1把、手套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強盜之財物為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00元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0頁、第62頁至第66頁)存卷可查,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