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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叡彣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蘇韋亘



            涂育倫




            楊心



            趙德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197號、111年度偵字第5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叡彣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蘇韋亘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涂育倫犯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心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趙德清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馮叡彣(Telegram「A02工群」代號「飽滇」,為本詐欺集團總指揮及總收水)、涂育倫(Telegram「A01工群」代號「巴博士」)、趙德清(Telegram「A02工群」代號「道奇」)、楊心(Telegram「A02工群」代號「最強地表團隊」)、蘇韋亘(Telegram「A02工群」代號「米漿」)與黃瑞成(Telegram「A02工群」代號「毀涙」,本院另行審結)、林志穎(Telegram「A01工群」代號「大黃蜂」,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群組代號「李別問」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馮叡彣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確定;蘇韋亘、涂育倫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確定;趙德清、楊心部分,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在案,均經檢察官刪除更正,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馮叡彣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焦信渝、林錦櫻、陳羿伶、陳依伶,致焦信渝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黃瑞成於110年7月28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維新街口處,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楊心,再由楊心於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鐵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蘇韋亘,馮叡彣則使用Telegram「A02工群」告知蘇韋亘提款卡密碼並指示提領金額後,楊心、趙德清及蘇韋亘即同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地點,由楊心、趙德清在旁監控及把風,蘇韋亘則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焦信渝(此部分馮叡彣、蘇韋亘及黃瑞成不在起訴範圍)、林錦櫻遭詐騙之款項,先抽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給趙德清,即由趙德清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503巷內,將現金交付給黃瑞成,由黃瑞成抽取1%報酬後,當日持往臺中市某處交付給馮叡彣,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由林志穎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涂育倫,並使用Telegram告以提款密碼及帳戶餘額,由涂育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陳羿伶、陳依伶遭詐騙之款項,林志穎則在旁把風及監控,涂育倫領取款項並抽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後,即在領款地點附近將現金及提款卡交給林志穎,林志穎再依Telegram「A01工群」代號「包今天」成員指示將款項及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成員取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焦信渝、陳依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馮叡彣、蘇韋亘、楊心、趙德清及涂育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馮叡彣等人及被告馮叡彣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起訴書就被告馮叡彣等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明確記載被告等之被訴範圍,而公訴檢察官另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  
  一、起訴書第6頁,有關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語,為贅載,爰刪除之。
    二、被告7人之罪數,說明如下:
編號
被告
被害人及罪數說明
1
蘇韋亘
林錦櫻,共1罪
2
林志穎
沈采誼、傅鳳珠、陳羿伶、陳依伶,共4罪
3
涂育倫
陳羿伶、陳依伶,共2罪
4
楊心
焦信渝、林錦櫻,共2罪
5
趙德清
焦信渝、林錦櫻,共2罪
6
黃瑞成
林錦櫻、沈采誼、傅鳳珠,共3罪
7
馮叡彣
林錦櫻,共1罪
    則檢察官就被告等之起訴範圍予以特定,並以上述被害人範圍為區別被告等被訴罪數,是本院應以前述檢察官特定之起訴範圍而審理,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叡彣、蘇韋亘、楊心、趙德清及涂育倫坦承不諱(警9896卷第17至46頁,偵4197卷第133至136頁、第139至141頁,警10287卷第16至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瑞成、林志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10287卷第14至15頁、第26至28頁反面),復與證人即告訴人焦信渝、陳依伶、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櫻、陳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9896卷第53至55頁,警10287卷第92至93頁、第96至97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轄內詐欺ATM 熱點偵辦進度表、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犯罪事實一覽表、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明細、黃瑞成使用BLZ-3878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表(新竹武昌街郵局)、手機翻拍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馮叡彣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叡彣、蘇韋亘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趙德清、楊心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涂育倫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馮叡彣、蘇韋亘、涂育倫、楊心及趙德清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涂育倫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依伶受騙匯款後,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陳依伶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馮叡彣、蘇韋亘、趙德清、楊心與黃瑞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涂育倫與林志穎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趙德清、楊心、涂育倫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就其洗錢之犯行,業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等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被告蘇韋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趙德清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蘇韋亘、趙德清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蘇韋亘、趙德清所犯前案,與本件案件之罪質不盡相同,無證據證明被告蘇韋亘、趙德清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叡彣、蘇韋亘、趙德清、楊心及涂育倫均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5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馮叡彣雖陳報願意與被害人林錦櫻和解,然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表明不願和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本院卷二第97頁),以及被告等在集團內擔任工作、角色,再衡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馮叡彣、蘇韋亘、趙德清、楊心及涂育倫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馮叡彣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另案中自稱收取款項之2%為報酬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9至202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收受超過2%之報酬,故僅認定其就附表編號2部分同樣取得2%報酬即新臺幣(下同)260元;被告蘇韋亘於警詢中陳稱:以我提領總額的2%作為我的報酬,並先從我提領現金中抽取我的酬庸,剩餘的部分再交給趙德清等語(警9896卷第21頁);被告楊心於警詢中陳稱:是我老公趙德清跟黃瑞成算,我本身不清楚酬庸如何計算等語;被告趙德清於警詢中陳稱:我與楊心是當日提款總額的1%、蘇韋亘是當日提款總額的2%等語(警9896卷第30頁、第36至37頁),是以,被告蘇韋亘就附表編號2部分領取報酬260元;被告楊心、趙德清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各領取報酬380元(250元+130元)。又被告涂育倫於警詢中陳稱:伊提領現金以抵償債務,不清楚償還了多少債等語(警10287卷第17頁反面),佐以其於另案審理中陳稱:8月份所提領報酬為提領款項1.5%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則其就附表編號3、4部分報酬應為1,680元(300元+1,380元),均為渠等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本案起訴被告
主文
1
焦信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焦信渝,佯稱為網路店人員,店内電腦系統故障多列10筆消費紀錄,需操作帳戶解除扣款,致焦信渝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7月28日19時26分32秒:
24969元(起訴書誤載為
24萬4984元)

徐恩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19時32分25秒:
25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楊心
趙德清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德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錦櫻(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錦櫻,佯稱為花店人員,店内電腦系統有誤多列10筆消費紀錄,需操作帳戶解除扣款,致林錦櫻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7月28日19時36分40秒:
13123元
徐恩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19時40分12秒:
13005元(含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馮叡彣
蘇韋亘
楊心
趙德清
黃瑞成(另審結)
馮叡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韋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德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羿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羿伶,佯稱為臉書賣家,因電腦系統有誤多列15筆訂單,需操作帳戶解除扣款,致陳羿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8月9日19時53分:
19209元
邱俐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19時59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涂育倫
林志穎(通緝中)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依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撥打電話予陳依伶,佯稱為臉書賣家,因作業疏失誤設為自動扣款,需操作帳戶解除扣款,致陳依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8月9日19時48分:
93108元
邱俐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20時0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涂育倫
林志穎(通緝中)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9日20時0分:2萬元
110年8月9日20時1分:2萬元
110年8月9日20時2分:2萬元
110年8月9日20時3分:
1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