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泰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泰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自110年9月7日晚上9時7分至12分間,將所竊得周金蓮手機內SIM卡取出後插入自己手機後,再連接網路至GOOGLE網路商店」更正為「將所竊得周金蓮手機內SIM卡取出插入自己手機後,自110年9月7日晚上9時9分至12分間,連接網路至GOOGLE網路商店」;證據增列「被告唐泰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晚上9時9分至12分許,多次冒用告訴人周金蓮之名義購買遊戲點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舉動,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參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被害人遭竊後必將申請掛失補發,而使上開物品失其功用,故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價值4,95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