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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儼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2號、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所裝載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及其配偶葉玟麟(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戒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其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由甲○○覓得不知情之唐女惠,以國立聯合大學校友總會(下稱聯大校友會,址設苗栗縣○○市○○里○○0號)作為收件地址,並以購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作為收件電話,再由葉玟麟於111年7月13日以虛構之姓名「YUNRUI WU」(吳昀叡)為收件人,自加拿大將內含有大麻2包(毛重共計1151公克)之包裹(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CA,下稱A包裹)向臺灣寄發,復由甲○○告知唐女惠有國外包裹將寄至聯大校友會,並請唐女惠代為簽收。A包裹於111年7月24日寄送至臺灣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同日扣得A包裹,並報請檢警協助後續偵查事宜。
二、甲○○於111年8月1日獲悉A包裹送至國立聯合大學秘書室後,遂請不知情之黃皓、傅鴻峻要求唐女惠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旁之模型飛機場交付A包裹後,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666車行」總機胡志忠要求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派車至模型飛機場向唐女惠收受A包裹。嗣胡志忠派由不知情之司機徐明輝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至模型飛機場,向唐女惠收受A包裹後,經警當場逮捕徐明輝。嗣甲○○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25分、0時56分、1時14分與胡志忠聯絡,發現胡志忠已無法與司機徐明輝聯絡,致甲○○驚覺有異而立即逃離,並將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丟棄。
三、甲○○、葉玟麟另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葉玟麟於111年7月29日,以「YUNRUI WU」(吳昀叡)為收件人,自加拿大將內含有大麻2包(毛重共計1146公克)之包裹(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CA,下稱B包裹)向臺灣寄發。嗣B包裹於111年8月5日寄送至臺灣後,遭臺北關於同日扣得B包裹,爰函請檢警偵辦。經檢警於111年8月24日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函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黃皓、胡志忠、傅鴻峻、唐女惠、徐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149頁至第162頁、第199頁至第203頁、偵1458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59頁至第166頁、偵7214卷第89頁至第91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7月24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63號函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D/T CM0000000號)、A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5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65號函暨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D/T CM0000000號)、國際快捷郵包查詢結果、B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甲○○收領大麻郵包蒐證照片及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6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與葉玟麟FaceTime通訊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09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1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見偵212卷第3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4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221頁、第233頁至第257頁)、徐明輝手機畫面截圖、法務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1年9月20日苗緝字第11159524680號函暨檢附通聯調閱報告書、+(778)0000000號、+1(778)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1日至9月20日之國際雙向通聯記錄及照片、法務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1年10月13日苗緝字第11159527190號函暨檢附通聯調閱報告書、+0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5日至10月5日之國際雙向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5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7214卷第37頁至第55頁、第93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5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報告、通訊監察緊急案件通知單(見他卷第5頁至第41頁、第43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證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被告與共犯葉玟麟於111年7月13日、同年月29日,分別將A包裹、B包裹透過國際貨運自加拿大起運進入我國境內,故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共2次,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共犯葉玟麟就其等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唐女惠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A包裹、B包裹內之大麻,均為其配偶葉玟麟自加拿大寄送至臺灣,再委託其代為收受等語(見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於111年8月24日配合調查局人員請葉玟麟再次傳送其已寄出之B包裹照片,有被告手機畫面截圖2張及被告與葉玟麟間之對話譯文(見偵212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在卷可稽,故檢警因而再對共犯葉玟麟發動調查,而查獲葉玟麟共犯本罪,並以112年度偵字第875號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在案,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3月29日苗緝字第1125951048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可參,足認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為共犯葉玟麟,且使檢警得據以針對共犯葉玟麟發動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符合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被告之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斟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對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不予免除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前揭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輕之。
 ㈣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刑法第59條之部分,本院認均無適用,茲分述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增加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限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始得減輕其刑,以資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且得依法減輕其刑,非謂必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供稱:葉玟麟說有一個朋友的包裹要請我代收,我心裡覺得奇怪,多次問她,她才跟我說應該是「不好的東西」,沒有跟我說得很清楚裡面是什麼,我才請人去拿A包裹。葉玟麟寄出A包裹後沒幾天又告訴我她寄了B包裹,我問她是什麼,她沒跟我說,我原本打算等包裹都收到,再等她指示看是要交給誰等語(見他卷第80頁至第87頁);於偵訊供稱:葉玟麟跟我說A包裹要寄到苗栗,她說東西不方便寄到戶籍,叫我找地方收貨,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A包裹寄到聯大校友會以後,葉玟麟才跟我說裡面是「不好的東西」。葉玟麟寄出A包裹隔兩天,跟我說她有再寄出一個B包裹等語(見他卷第206頁至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想嘗試吸大麻,A、B包裹裡面的大麻,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跟葉玟麟提過,她寄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4頁至第95頁),已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詞,已有不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沒施用過大麻,不知道大麻要怎麼保存、怎麼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告對於大麻,毫無所知,前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其於密接時間陸續輸入2次第二級毒品大麻,毒品淨重合計高達2012.69公克(參附表編號1、2),其輸入本案第二級毒品是否確係供己施用,顯有可疑。再者,審視本案犯罪情節,本案2次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分別為1151公克(A包裹)、1146公克(B包裹),數量甚鉅,且被告為收受A包裹竟製造多次斷點(詳如犯罪事實二所述)逃避查緝,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輕微。從而,本案被告各次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本案2次運輸大麻之毛重分別達1151公克、1146公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10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被告所為,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已先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因好奇始誤觸刑典,且被告無前科,犯罪後亦深表悔悟等語,應作為犯罪動機、素行、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戕害國民身心之第二級毒品,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為貪圖私利,共同與葉玟麟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國內,次數為2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共同運輸之大麻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賣車之工作、有父母及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密接,及斟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肆、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為被告共同運輸至臺灣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知。另就包裝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未扣案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及所裝載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用以與葉玟麟聯絡運輸毒品及與不知情之唐女惠、666車行總機胡志忠、黃皓、傅鴻峻聯絡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亦有證人唐女惠、黃皓、傅鴻峻、胡志忠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偵1458卷第25頁至第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及所裝載之行動電話1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無積極證據可認該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含包裝袋)
2包
①A包裹,毛重共計1151公克;B包裹,毛重共計1146公克。
②煙草檢品共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12.69公克,驗餘淨重2012.61公克,空包裝總重280.76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170號鑑定報告書,見偵212卷第221頁)。
2
大麻(含包裝袋)
2包
3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4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INE 5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