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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元




            廖瀚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42分」補充為「42分、46分」、附表一編號3「10分」補充為「10分至19分」、附表一編號4「26分」補充為「26分至31分」、附表二編號1補充為「16分、17分」、附表二編號2「58分」補充為「58分、59分」、附表二編號3「1分」補充為「1分、2分」、附表二編號4「5分」補充為「5分、6分」、附表二編號6「11分」補充為「11分至13分」、附表二編號7「16分」補充為「16分、17分」、附表二編號8「13分」補充為「13分、14分」、附表二編號9「15分」補充為「15分至18分」、附表二編號10「4分」補充為「4分、5分」、附表二編號11「8分」補充為「8分至10分」、附表二編號12「47分」補充為「47分、48分」、附表二編號13「50分」補充為「50分至52分」,並補充「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丁○○、丙○○與甲○○、陳宗德、江俊德、少年林○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丙○○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林○均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被告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知道少年林○均之年紀(見本院卷第133頁),仍與少年林○均共同犯下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人,然係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尚非成年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用。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丙○○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丁○○、丙○○均正值青壯,竟與少年林○均共同前往對告訴人乙○○行騙,並考量被告丁○○、丙○○於本案中負責把風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考量本案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金額,對告訴人乙○○造成損害重大,惟慮及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月收入3萬元、須照顧75歲之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1.偽造之文書,如已經行使而交付他人,即已非「屬於」被告 之物而不符沒收要件(已因交付他人而失去所有權);但其 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有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規定,仍應 知沒收。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紙,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告訴人乙○○而行使之,已非屬於被告丁○○或丙○○或該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蓋有之偽造不詳印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於被告丁○○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本案同案少年林○均於偵訊中雖稱:我有給丁○○報酬5,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261頁),惟被告丁○○否認拿到報酬(見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192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丁○○、丙○○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本案共犯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其他共犯,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丁○○、丙○○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規定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1紙(110年12月17日)
偽造之不詳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95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110年12月17日)
偽造之不詳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97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4號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被   告 甲○○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丙○○、江俊德(另行通緝)、少年林○均(民國95年7月生,另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宗德(另行通緝)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陳宗德擔任車手頭,江俊德擔任收水手,甲○○擔任收水手及提款車手,少年林○均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丙○○、丁○○共同為少年林○均把風。於110年12月17日,陳宗德、江俊德、甲○○、丁○○、丙○○、少年林○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致電乙○○,陸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電信警察等名義,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存款交付監管,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隨後不詳上手即傳送面交地址予少年林○均及甲○○,少年林○均遂與丁○○、丙○○搭乘不知情之證人及白牌車司機洪勝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三路與親民路口,甲○○則搭乘江俊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之信德國小,下車後由少年林○均進入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珊瑚門市,操作ibon下載列印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陳志國檢察官之名義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廖志昌法院公證官之名義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各1張;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少年林○均步行前往苗栗縣○○市○○里0鄰○○○村0號與乙○○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致乙○○信以為真,當場交付其甫領取之48萬元現金及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予少年林○均,丁○○、丙○○則於苗栗縣頭份市信德路往信德新村之巷口把風,少年林○均隨即於信德國小後門交付48萬元予甲○○,甲○○交付2000元之報酬予少年林○均後,少年林○均與丁○○、丙○○在巷口會合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少年林○均與丁○○、丙○○隨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由少年林○均持乙○○上開提款卡至ATM提領,丁○○、丙○○在旁把風,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付甲○○,復由甲○○交予江俊德。甲○○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持乙○○上開提款卡至ATM提領,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付江俊德。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110年11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及提款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少年林○均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同案被告江俊德,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乙○○所有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向少年林○均收取其提領之款項,轉交同案被告江俊德。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與被告丙○○、少年林○均一同搭車至頭份,由少年林○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一同搭車回臺中,由少年林○均持告訴人提款卡提款。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與被告丁○○、少年林○均一同搭車至頭份,由少年林○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一同搭車回臺中,由少年林○均持告訴人提款卡提款。
4
少年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林○均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丁○○、丙○○一同搭車至頭份,由少年林○均至超商列印虛偽公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被告丁○○、丙○○在附近把風,少年林○均將款項交給被告甲○○後,與被告丁○○、丙○○一同搭車回臺中,被告丁○○、丙○○陪同其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稱警官,佯稱涉及重大刑案,要將存款交付監管,並向其行使虛偽公文書,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現金48萬元交付少年林○均之事實。
6
證人即白牌車司機洪勝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勝偉在臺中搭載被告丁○○、丙○○與少年林○均,3人原表示要到苗栗縣○○市○○里0鄰○○○村0號,後因無法導航,在同市中正三路與親民路口下車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33張、位置圖1紙、虛偽公文書影本2紙
證明少年林○均與被告丁○○、丙○○一同搭車至頭份,由少年林○均至超商列印虛偽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丁○○、丙○○在附近把風,少年林○均將款項交給被告甲○○後,與被告丁○○、丙○○一同搭車回臺中之事實。
8
被告甲○○、少年林○均提領款項之ATM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甲○○、少年林○均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2份
證明告訴人上開帳戶遭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超商叫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丙○○於少年林○均取款後,以超商叫車方式,與被告丁○○、少年林○均一同自頭份返回臺中之事實。
11
被告丙○○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丙○○陪同少年林○均至頭份取款及在臺中持告訴人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渠等與陳宗德、江俊德、少年林○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丙○○犯案時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林○均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地
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0年12月17日17時42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立新店ATM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2
110年12月17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宥辰門市ATM
2萬元


3
110年12月17日18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ATM
9萬元
分4次提領,分別為6萬元、3000元、7000元、2萬元

4
110年12月17日1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ATM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分6次提領,均為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地
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0年12月18日0時1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元百門市ATM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8000元
分2次提領,分別為2萬元、1萬8000元

2
110年12月19日6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ATM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3
110年12月19日7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ATM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4
110年12月19日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甲店ATM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5
110年12月20日0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太原店ATM
2萬元


6
110年12月20日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ATM
6萬元
分3次提領,均為2萬元

7
110年12月20日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原店ATM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8
110年12月21日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太原店ATM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9
110年12月21日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ATM
8萬元
分4次提領,均為2萬元

10
110年12月22日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太原店ATM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11
110年12月22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ATM
8萬元
分4次提領,均為2萬元

12
110年12月23日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太原店ATM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13
110年12月23日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ATM
4萬3000元
分3次提領,分別為2萬元、2萬元、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