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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簡字第1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德意圖營利,自民國106年間某不詳時日起,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承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下稱上址房屋)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房屋以士卒(客語)或俗稱「象棋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4人先猜拳決定何人擔任莊家開頭後,由莊家先拿取4顆象棋,再由其他閒家依序拿象棋,起頭者再多加拿取1顆象棋,賭客輪流摸進剩下之象棋及放出手中之象棋,以「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或「卒、卒、卒(兵、兵、兵)」搭配2顆同字象棋之方式胡牌,每底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胡牌時清一色或非一色牌即可向放炮者收取10元,若自摸一色或自摸非清一色牌,即可向其餘3家賭客各收取10元,而被告則向贏家收取一定金額之抽頭金藉此牟利。於111年3月4日16時45分許,因警接獲線報而前往上址房屋查察,當場查獲賭客林源三、吳雪娥、翁戴惠美、陳靜枝4人賭玩象棋,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及賭資共960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金德已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