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被 告 彭金祥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金祥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蔘茸藥酒1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彭金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2年5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