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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金祥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蔘茸藥酒1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彭金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2年5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