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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昱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10時許起至10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坪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同縣市縣道000號丙線5.3公里處,因後車燈未亮及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面帶酒容,並於同日下午11時33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張智昱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7號,下稱偵卷,第11至15、28至29頁;本院卷第23、26至2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兼衡其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前案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與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鐵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