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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域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慈和街之號誌管制路口,欲左轉慈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告訴人蔡幸樺騎乘GR2-1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