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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閔堯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張烒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起駛進入苗栗縣後龍鎮龍文路時,亦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致2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張烒鵬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癲癇、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腸扭結之傷害,經緊急送往大千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仍因前揭傷害造成左髖關節僵硬、左下肢無力之重傷結果。
二、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
 ‧證人告訴代理人林修平之偵訊筆錄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大千綜合醫院111年7月6日(111)千醫字第11107028號函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情況,即貿然向前直行,致肇事機車前方與告訴人張烒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復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雖於案發後經緊急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10年11月19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2月11日出院,又於同年12月26日轉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12月31日接受左髖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於111年1月10日出院,惟仍因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病情伴有左髖關節僵硬、左下肢無力等傷害結果(約喪失50%之功能),再行復健治療可能進步程度有限,無法完全恢復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6日(111)千醫字第11107028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他卷第29至33、53頁);另徵諸前揭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治療經過及預後、照護需求評估等項記載:告訴人因多處受傷、骨折,無法自理;年齡滿85歲以上,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等語(調院偵卷第19頁),堪認告訴人經施以手術治療及復健後,雖可持拐杖短距離行走,仍因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致其左髖關節僵硬、左下肢無力,再行復健治療可能進步程度有限,無法完全恢復,而生肢體機能效用嚴重衰減之結果,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
 ㈣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手術治療後,仍因前揭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造成左髖關節僵硬、左下肢無力之重傷結果,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6日(111)千醫字第11107028號函等件存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主張:伊承認自己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告訴人可能也無照駕駛,且其未戴安全帽,才造成那麼大的傷害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祗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過失傷害罪,祗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32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害人雖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刑事責任上仍無法解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責任係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法益侵害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解免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準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縱令告訴人有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等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亦與告訴人當時是否未戴安全帽一節無直接關涉。從而,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已甚明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檢察官、被告復就上開可能涉犯之罪名均為辯論(本院卷第75至76頁),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指明。
 ㈢自首減輕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110年11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存卷可佐(他卷第17、49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因無照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傷之案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肇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貿然向前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顯有不足。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傷勢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之被害感情難認平復,亦非不能理解。
 ㈡惟衡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路段起駛進入道路,復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等節,仍不可否認其行為對於本件重傷結果之發生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此自應在量刑評價上為必要之斟酌。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秘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與祖母、父母親、胞弟、胞妹同住,尚須照顧祖母、父母親,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