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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仕保未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址設苗栗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象山門市前之北向外側車道上,隨即進入該超商購物。同一時點,擔任物流司機之謝宗翰(所涉罪嫌,業經本院為科刑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亦停放在周仕保所駕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上,並進行統一超商之卸貨、補貨作業。於同日上午1時14分許,即周仕保購物結束並駕駛上開車輛準備駛離,且謝宗翰亦完成上開作業準備駕駛大貨車駛離之際,周仕保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謝宗翰亦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渠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周仕保因而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謝宗翰則於外側車道此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處所停車後準備起駛。張靜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反而超速駕駛,待其駕車將至統一超商象山門市之際,因視線遭謝宗翰所駕貨車遮蔽,而未能及早發現周仕保所駕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車輛,因而與周仕保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張靜怡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與瘀腫、背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靜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仕保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交易卷第95頁,本院交易緝卷第54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宗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95至96頁,本院交易卷第63頁、第127頁、第153至154頁),復經告訴人張靜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95至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3頁、第47至61頁,本院交易卷第19頁、第96至97頁、第103至1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交易卷第94至9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固足認被告有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認肇事。惟因被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其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因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遂於110年6月3日對被告發通緝,嗣被告遲至112年5月17日方為警緝獲歸案審理。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既有因長期逃匿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顯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與瘀腫、背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非輕傷勢,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諸告訴人駕車未依速限行駛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部分原因,故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卷第54至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