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
被 告 周仕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66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仕保未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址設苗栗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象山門市前之北向外側車道上,隨即進入該超商購物。同一時點,擔任物流司機之謝宗翰(所涉罪嫌,業經本院為
科刑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亦停放在周仕保所駕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上,並進行統一超商之卸貨、補貨作業。
嗣於同日上午1時14分許,即周仕保購物結束並駕駛上開車輛準備駛離,且謝宗翰亦完成上開作業準備駕駛大貨車駛離之際,周仕保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謝宗翰亦應注意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
渠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周仕保因而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謝宗翰則於外側車道此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處所停車後準備起駛。
適張靜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反而超速駕駛,待其駕車將至統一超商象山門市之際,因視線遭謝宗翰所駕貨車遮蔽,而未能及早發現周仕保所駕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車輛,因而與周仕保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張靜怡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與瘀腫、背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靜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理 由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仕保於警詢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交易卷第95頁,本院交易緝卷第54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宗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95至96頁,本院交易卷第63頁、第127頁、第153至154頁),復經
告訴人張靜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95至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43頁、第47至61頁,本院交易卷第19頁、第96至97頁、第103至106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交易卷第94至95頁),而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
按刑法上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67頁),固足認被告有在其前揭犯行
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認肇事。惟因被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其於審理中經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
拘提無著,因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遂於110年6月3日對被
告發布
通緝,嗣被告遲至112年5月17日方為警
緝獲歸案審理。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既有因長期逃匿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顯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與瘀腫、背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非輕傷勢,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諸告訴人駕車未依速限行駛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部分原因,故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卷第54至55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