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即 被 告 謝宏樺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
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宏樺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現為好口味小吃部之負責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3年來營收都不好,又背負許多貸款須
按時繳納,經濟狀況非佳。此外,案發時係因店內客人家中有急事,一時情急商請被告載他回家,被告才勉予答應幫忙,請求法院考量上情,對被告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後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
程序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予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
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
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之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經濟狀況等再次闡述,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確有違法失當之處,故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業經原判決量處上揭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故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若被告經濟狀況非佳,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