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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擦挫傷」更正為「挫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鄭湘斐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胸、下巴傷、左上臂、左右膝蓋及左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勢,又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製造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誠應非難,幸告訴人並未因被告逃逸而擴大身體損傷;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兼衡其前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認其犯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刑責從輕發落,並表示沒有要繼續追究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余建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興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天雲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鄭湘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天雲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鄭湘斐人車倒地,鄭湘斐因而受有前胸、下巴傷、左上臂、左右膝蓋及左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余建興預見鄭湘斐人車倒地係與其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且鄭湘斐人車倒地亦知悉鄭湘斐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余建興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地點僅將鄭湘斐騎乘機車遷移放置路邊,而未協助鄭湘斐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且未報警處理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鄭湘斐之同意,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湘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其造成車禍事故發生有認識,且仍未得告訴人同意而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湘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胸、下巴傷、左上臂、左右膝蓋及左腳多處擦挫傷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