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
被 告 余建興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0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擦挫傷」更正為「挫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
告訴人鄭湘斐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使
告訴人受有前胸、下巴傷、左上臂、左右膝蓋及左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勢,又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製造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誠應非難,幸告訴人並未因被告逃逸而擴大身體損傷;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5頁);兼衡其前未曾受刑事罪刑
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暨其於審理時
自承高職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末考量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刑責從輕發落,並表示沒有要繼續追究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余建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興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天雲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鄭湘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天雲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鄭湘斐人車倒地,鄭湘斐因而受有前胸、下巴傷、左上臂、左右膝蓋及左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
詎余建興預見鄭湘斐人車倒地係與其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且鄭湘斐人車倒地亦知悉鄭湘斐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余建興仍基於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在上開地點僅將鄭湘斐騎乘機車遷移放置路邊,而未協助鄭湘斐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且未報警處理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鄭湘斐之同意,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湘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其造成車禍事故發生有認識,且仍未得告訴人同意而逃逸之事實。 |
| | |
| |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胸、下巴傷、左上臂、左右膝蓋及左腳多處擦挫傷傷害之事實。 |
| |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上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余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