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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秋蓮因其攤位牆壁出現油漬而與鄰近攤商黃瑞香發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號黃瑞香攤位前,向黃瑞香恫稱:「我讓妳死得很難看」、「我要妳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黃瑞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在黃瑞香上址攤位下方潑灑易燃油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黃瑞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黃瑞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賴秋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黃瑞香出言:「我讓妳死得很難看」、「我要妳死」,及在告訴人攤位下方潑灑易燃油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攤位牆壁出現油漬,監視器沒拍到是誰倒的,但伊懷疑是黃瑞香,伊希望她不要再繼續倒,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53至54頁;本院卷第37至39、45至46頁)。經查:
一、被告因其攤位牆壁出現油漬而與鄰近攤商即告訴人發生糾紛,遂於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號告訴人攤位前,向告訴人稱:「我讓妳死得很難看」、「我要妳死」等語,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在告訴人上址攤位下方潑灑易燃油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6、53至54頁;本院卷第37至39、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無端懷疑其攤位牆壁之油漬係告訴人所倒,而向告訴人稱:「我讓妳死得很難看」、「我要妳死」等語,及在告訴人攤位下方潑灑易燃油品之情狀,與被告於審理中承稱:黃瑞香倒油後萬一著火叫誰賠,伊會這樣做是希望讓她害怕,不再倒油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45頁),顯見被告知悉潑灑易燃油品之危險,可使他人畏懼,並欲分別藉此舉及口出上開言詞以嚇阻告訴人再為被告無端懷疑之倒油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理解「我讓妳死得很難看」、「我要妳死」等語及朝他人攤位周遭潑灑易燃油品之意涵,顯分別係欲加惡害於生命,及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已經受不了了,且要是遊客丟菸蒂或彈菸灰到被告倒油的地方而燒起來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認其主觀上亦因此心生畏懼。是被告主觀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分別出言恫嚇告訴人及在其攤位下方潑灑易燃油品,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攤商間糾紛,率爾2度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自述未讀小學之智識程度、職經營麵攤、收入不定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之油品,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