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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一字起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20時25許」,更正為「20時25分許」,並將同欄第7列所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本案車輛鑰匙孔」,更正為「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並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車輛鑰匙孔」,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鵬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酒駕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加重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攜帶一字起子此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告訴人羅國仁所有、價值高達新臺幣3萬元之無線電車機1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水泥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的一字起子是我的,當時我本來要帶去拆解無線電車機,但因為後來我發現用手轉就可以把它拆下來,所以就沒有用一字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扣案之一字起子為被告所有,且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無線電車機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頁),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