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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光


            劉秀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362、8363、8364、8365、8422、89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秀英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應更正為「分別」;第9行之「均」應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許、4月28日上午9時許、5月18日某時許、6月9日上午10時許、6月17日上午9時許」;第12行「仍」應更正為「分別」;第13行之「犯意」後應補充「於林春光上開載運前來時」;第14行之「他人」後應補充「(黃吟晴之熱水器尚未售出)」;第16行之「查訪」後應補充「時,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賴彥成、林淑英部分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
 ㈡附表編號6竊盜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2月間某日下午8時許」。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春光、劉秀英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劉秀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春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6(即被害人彭光國、賴彥成、林淑英部分)所示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林春光竊取之上開被害人等所有熱水器,皆裝設在住宅外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2號卷第57至60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364號卷,下稱第8364號偵卷,第59至6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下稱第8970號偵卷,第88至88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春光有侵入上開被害人等住宅之情事,自應認均係犯普通竊盜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已於審理中為實質之調查,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春光所犯6次竊盜罪間、被告劉秀英所犯5次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春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0頁),並提出上開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2號卷第85至8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春光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林春光構成累犯,是被告林春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林春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林春光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林春光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春光為警查訪時,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8364號偵卷第37至38頁;第8970號偵卷第31頁),此2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春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6度竊取熱水器,對告訴人黃吟晴及被害人彭光國、謝瑜玲、賴彥成、吳致雯、林淑英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林春光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審酌被告劉秀英5度故買竊盜贓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助長贓物流通,增加告訴人黃吟晴及被害人彭光國、謝瑜玲、賴彥成、吳致雯追索困難,對其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及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林春光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務農、收入不定之生活狀況,被告劉秀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經營資源回收場、收入不定、尚有婆婆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49至51、86頁),分別量處被告林春光如附表主文欄及被告劉秀英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劉秀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劉秀英故買贓物之數量及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劉秀英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林春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即變賣竊得熱水器得款各6百元,及被告劉秀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即變賣故買熱水器贓物得款各7百元,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其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秀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即故買熱水器贓物,及被告林春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熱水器,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吟晴、被害人林淑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第34頁;第8970號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彭光國部分
林春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秀英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被害人謝瑜玲部分
林春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秀英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賴彥成部分
林春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秀英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被害人吳致雯部分
林春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秀英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告訴人黃吟晴部分
林春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秀英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被害人林淑英部分
林春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