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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72號、112年度偵字第2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華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盧建華、鍾志明」應補充為「盧建華、鍾志明(另由本院審結)」。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建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前從事吊車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父親患有腦血栓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2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盧建華 
        鍾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華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鍾志明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渠2人竟不知悔改,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盧建華、鍾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0日下午近2時許,由鍾志明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盧建華,前往被害人陳宏文管理之閭仙堂(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抵達後,先由盧建華攜帶以線、鉛片(貼有雙面膠)組成之釣具,下車進入閭仙堂佯裝上香,在確認無他人後,復使用該工具以吊取方式,欲竊取閭仙堂內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鍾志明則在場把風,然遭陳宏文發覺制止而未竊取得手。經陳宏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鍾志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黃建文經營之承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徒手竊取不鏽鋼管10支、廢鐵塊6個得手,然於欲離開現場時,遭黃建文之子黃致霖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與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盧建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影像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建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訊據被告鍾志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盧建華前往閭仙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是被告盧建華說要去拜拜,伊載他去,他下車,伊在車上等他,過了一段時間,他還沒回來伊就下車去廟裡面,伊就看到他在偷香油錢,伊就制止他等語。惟查,證人陳宏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家裡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他們在行竊,伊就趕快跑過去,伊到現場時看到2個人,1個在釣香油錢,1個在把風,伊沒有看到或聽到該把風者有制止之聲音或動作等語;另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FJUS4059),發現係被告盧建華先至廟內點香,之後再著手竊取香油錢,行竊中,被告鍾志明步入廟內,先朝右側側門走去,再回頭面向被告盧建華,被告鍾志明並無任何制止之聲音或舉動,就此以觀,足認被告鍾志明知悉被告盧建華在竊取香油錢而替其把風,被告鍾志明上開所辯,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不符,不足採憑,其犯嫌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鍾志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現人黃致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志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盧建華、鍾志明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另核被告鍾志明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於111年間有多次竊盜之犯行(偷香油錢、偷電線、偷鐵條等),而遭本署或他署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信被告2人沒有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警惕,故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不至於有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