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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中正路1段苑裡體育場前,徒手開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置物箱,竊取葉修寧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經葉修寧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修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紘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曾將甲車借給一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朋友,故案發時甲車並非我所駕駛,我也未曾偷竊乙車置物箱內皮夾之金錢等語。經查:
 ㈠某人於110年11月13日21時22分許,有駕駛被告所有之甲車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中正路1段苑裡體育場前,取告訴人葉修寧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乙車置物箱內皮夾之金錢16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葉修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甲車路線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49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雖辯稱:本案案發時我並未使用甲車,我曾將甲車借給一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朋友,我不曉得是何人駕駛甲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金錢等語。惟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分別在111年8月、112年1月初將甲車借給我的朋友兩次,第一次他使用了4個月才還我,112年1月又借他,到現在還沒還我,我不知道他名字,我只知道他有時會在桃園的公司那邊出現,在這兩次之前我沒有借別人甲車,其他時間就是我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復對照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10年11月13日21時22分,並非於被告出借他人甲車之期間內,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而係自己使用甲車,足認甲車不僅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案發時實際使用該車之人亦係被告本人,而非被告所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從而,於上開時點駕駛甲車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中正路1段苑裡體育場前,取告訴人葉修寧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乙車置物箱內皮夾之金錢1600元之某人,應足推論為被告。由此亦足徵甲車於案發時未曾遭他人使用於本案犯行,且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乙車置物箱內皮夾之金錢1600元,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歸還金錢予告訴人或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照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