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9號
被 告 洪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6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仲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仲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8日某時,駕駛車輛停放在屏東縣高樹鄉某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10日19時4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洪仲興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
二、
證據:除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被告洪仲興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瓶,雖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
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16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仲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1月10日19時40分許,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洪仲興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仲興經
傳喚未到庭,然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卷
可佐,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可
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仲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