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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傅雅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採尿時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傅雅君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0至51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210號卷第53至5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97、1546、15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再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53頁;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51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案)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水電、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