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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226號、第10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持客觀可為兇器之板手」,應補充為「在現場拿取客觀可為兇器之板手」;犯罪事實一㈡第2至3列「持客觀可為兇器之十字起子」應補充為「在現場拿取客觀可為兇器之十字起子」。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德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接續竊取被害人張哲豪所管領之2輛自用大貨車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見解,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置於被害人楊佳峻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內之零錢1000元,及置於被害人李秋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內之零錢400元,雖均在相同地點即苗栗縣○○市○○里○○00號永泰葬儀社前密接為之,惟因各該財物之所有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足徵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有不同,且該等財物係分別置放在A車、B車之內,其管領監督權各自獨立,客觀上亦明顯可分,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對此亦已有所認知,參諸前揭說明,自難依接續犯之概念評價為包括一罪。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先後進入A、B二車之內,物色、搜尋車內財物之行為,犯罪時間仍屬可分,侵害法益迥然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以,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張哲豪、楊佳峻、李秋廣之財物,犯罪時間可分、侵害法益迥然有別,就其所犯上開3個加重竊盜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產價值不高,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75頁),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家中有高齡近80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共計24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犯罪現場取得板手及十字起子,以之敲破車窗以進入車內行竊,上開板手及十字起子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9226卷第17頁、偵10583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2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583號
  被   告 楊德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晚上10時20分至11時29分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工業路口,持客觀可為兇器之扳手(未扣案),敲破美日還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張哲豪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787-UW號自用大貨車之後車窗(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進入車內行竊,竊得放置在該兩部車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111年8月22日早上4時11分許至4時33分間,在苗栗縣○○市○○里○○00號永泰葬儀社前,持客觀可為兇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敲破昱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楊佳峻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窗,竊得放置於車內之零錢1,000元,再以同一手法敲破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李秋廣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窗,竊得放置於車內之零錢400元。
二、案經美日還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哲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昱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楊佳峻、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秋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持凶器毀損上開車輛之玻璃,並竊取其中之現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787-UW號自用大貨車遭人敲破後車窗後,失竊放置在該車內零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佳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遭人敲破車窗後,失竊放置在該車內零錢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秋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遭人敲破車窗後,失竊放置在該車內零錢之事實。
5
美日還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請求撤回告訴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
行竊,告訴人美日還淨公司撤回告訴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KLF-107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2張、刑事委任狀2張、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2,400元,為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花用殆盡,尚未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未慮及被告係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為工具敲破車窗,認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告訴人美日還淨股份有限公司所指訴之被告犯行,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該告訴人業於111年12月20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然此部分因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