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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拆下鋁門」應補充為「拆下鋁門及抽水馬達」,第6列「3675元」應更正為「6,000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329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搬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鋁門窗、抽水馬達,係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變賣後得款新臺幣6,000元至7,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認定其變賣犯罪所得為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2號
  被   告 陳信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苑裡鎮鎮蕉埔里68號倉庫,以不詳方式敲擊破壞固定之絞鍊後拆下鋁門(毀損罪未據告訴),竊取鋁門窗共5扇,拆解後以上開機車搬運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景坤舊貨行」,以新臺幣(下同)3675元之代價出售給王志成。經曾福泉發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並至「景坤舊貨行」查獲遭竊之鋁門窗(經拆解之鋁門窗已發還曾福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福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鋁門窗5扇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福泉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上開鋁門窗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王志成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將竊得之鋁門窗以3675元出售給王志成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鑑定書1份
將採自該遭竊現場之菸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照片(警卷編號4)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經拆解之鋁門窗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36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時、地,尚竊取抽水馬達1台、點歌機1台、單槍投影機2台、音響2組(下稱馬德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堅決否認竊取馬達等物之犯行。且觀諸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告機車踏板處放置拆解後之鋁門窗,並未見被告搬運馬達等物。又為警在「景坤舊貨行」除查獲遭竊之鋁門窗外,並未查獲告訴人所指遭竊之馬達等物。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經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告訴人堆放物品之倉庫,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為,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