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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利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利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蔡利緯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及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被告蔡利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
  被   告 蔡利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利緯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蔡利緯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利緯經傳未到,然依據下列證據,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可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書。
二、核被告蔡利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