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易字第258號
被 告 湯兆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湯兆閔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兆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打火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1年12月15日7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
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
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
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信全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