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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和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和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之「踰越大門侵入之,」之記載更正為「侵入該住處,」;倒數第3行起關於「置放於上址住處1樓鞋櫃上方之皮卡丘圖案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記載更正為「置放於上址住處1樓鞋櫃上方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皮卡丘圖案錢包」;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祗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方和祥侵入林珊恩之住宅,竊取林珊恩所有之錢包,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走進去,當時該處車庫的大門是開啟等語(見偵3507卷第57頁至5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珊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家平時有上鎖,但是案發時沒有等語(偵卷第69頁),準此,被告係以走入之方式進入該處大門內,所為自非踰越門窗。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竊盜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對住宅安寧及財物安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仍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態度,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00元及錢包1個,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方和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和祥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8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珊恩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大門侵入之,經入內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林珊恩所有,置放於上址住處1樓鞋櫃上方之皮卡丘圖案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林珊恩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珊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和祥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珊恩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當日遭竊,並遭竊3,800元之事實。
3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24張
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並留有腳印之事實。
4
車行紀錄1份
證明被告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及錢包共3,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