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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3行所載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應補充更正為「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12月7日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送驗後,鄭又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嗣檢驗結果」;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4、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2年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法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以認定。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經執行完畢,卻未戒慎其行,即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8頁、第28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不知悔改,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鄭又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208號、3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與其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148、1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又瑋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