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號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
嗣經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改行
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之警詢筆錄、檢事官詢問筆錄
‧勘察採證同意書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H-478號)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H-478號)
㈠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經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關於是否論以累犯及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
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
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