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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檢事官詢問筆錄
 ‧勘察採證同意書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H-478號)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H-478號)
三、法令之
 ㈠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經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關於是否論以累犯及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