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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彌勒佛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8年3月4日」更正為「109年1月4日」;證據名稱增列「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鄭增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1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持鉗子在客觀上如持以攻擊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危害自屬兇器;又被告破壞門鎖進入住宅行竊,該當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名均類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4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雖與被害人張錦龍達成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然未實際賠償損害,及被害人曾於本院表示之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彌勒佛像1尊,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鉗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