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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紘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紘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觀音亭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張絲彤所有並由邱立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再將之懸掛於甲車上。
二、案經張絲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紘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自從110年3月26日因另案具保出所後,就將甲車停放在固定地點,且僅偶爾發動而未駛遠,故案發時甲車並非伊所駕駛,伊也未曾偷竊乙車之車牌等語。經查:
 ㈠某人於110年11月17日1時11分許,有駕駛甲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觀音亭前,並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張絲彤所有並由證人邱立瑋停放在該處之乙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再將之懸掛於甲車上等情業據告訴人及邱立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33頁),並有乙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至49頁、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又依證人陳思穎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甲車平常都是被告在使用,兩年前被告要買車時,請我借名登記為甲車車主,但我沒有駕照,也未曾使用甲車等語(見偵緝卷第15至17頁、第49至53頁),且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借用陳思穎的名字購買甲車,該車平常都是我在使用,陳思穎從未用過等語(見偵緝卷第107頁),復經本院檢視陳思穎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緝卷第65頁),足認甲車雖係登記在陳思穎名下,但實際使用該車之人均係被告而非陳思穎。從而,於上開時點駕駛甲車前往大湖鄉觀音亭前,並以不詳方式竊取乙車車牌2面之某人,應足推論為被告。
 ㈢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雖辯稱:本案案發時伊已遭通緝,所以伊並未使用甲車,伊當時都將甲車停放在伊中壢租屋處對面的停車場,每隔1、2週才會發動該車繞行路口一圈而已,伊不曉得是何人駕駛甲車前往大湖鄉觀音亭竊取車牌等語(見偵緝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因本案案發時點係110年11月17日,但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被告係於同年11月26日方經地檢署發布通緝,是其於偵訊中辯稱伊案發時已遭通緝而未使用甲車等語,尚與實情有間。復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並未將甲車鑰匙交由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既未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且除被告之外,並無他人能夠輕易解開甲車門鎖並擅自將之發動使用。況且,倘若甲車確曾遭他人撬開車門擅自使用者,則在如被告前述,其定期檢查並駕駛甲車之際,應可輕易自該車油量或車內狀況,輕易查覺甲車內存有曾遭他人撬開或擅自使用之跡象,然因被告對此於審理中係供稱:伊未曾發現甲車有被他人使用的痕跡,也未曾因甲車遭他人使用而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更足徵甲車事實上未曾遭他人擅自盜用,且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經核實與常理未符而難以採信。  
 ㈣此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案發當下甲車是否非被告所駕駛,抑或被告是否確有持續將甲車停放在前述停車場後,被告對此明確答覆「沒有」(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定期請被告自行調查並提出相關事證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92頁),僅庭呈審理期日前甲車之照片1張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在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供審認之狀況下,自難單憑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即率認其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辯詞確屬實情,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由邱立瑋停放在大湖鄉觀音亭前之乙車車牌2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另曾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歸還車牌予告訴人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現從事建築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乙車車牌2面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