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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9日111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黃裕凱(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依被告所陳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原審誤載為刑事裁定,已另下裁定更正)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貧困、僅受國中教育程度,父親也因他案在監執行中,須負擔養家餬口之重責,經濟壓力大,又無法得到當的開導而誤觸毒品,原審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9、41頁)。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尿液採證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裕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黃裕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凌晨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黃裕凱另犯他案經本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為警於111年7月6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村000號緝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1C117)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