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11號
被 告 謝學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學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無駕駛執照」應更正為「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經註銷(酒駕逕註)」;第4行之「不得超速」應更正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第7行之「依當時之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6行之「超速」前應補充「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公里」、「路段」後應補充「,而未減速慢行小心會車」;第7行之「超速」前應補充「以時速40公里」。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謝學成於審理中之自白、鶴岡派出所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0月31日竹監鑑字第1110276431號函
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10月26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經註銷(酒駕逕註)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11號卷第13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駕駛汽車,其仍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古春增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與
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電子業、月薪約新臺幣25,000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6號卷第11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第15至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