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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交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1字後增加「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車籍資料」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良未能慎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2號
  被   告 陳信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良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關西鎮某檳榔攤,搭乘老闆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途中,在該車輛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苗栗縣後龍鎮東門街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7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