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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交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劉柏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0號
            居苗栗縣○○市○○里○○○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良於民國112年4月4日2時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紅不讓PUB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2時44分許,行經同市公北二路與公園五街交岔路口轉彎時,因違規未使用方向燈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劉柏良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認定。
二、核被告劉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