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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交簡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LIEM(中文姓名:范文廉)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LIE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列「飲酒後」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飲用啤酒後」;第3列「途經」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途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臺灣境內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該,又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
  被   告 PHAM VAN LIEM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10月1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里○○○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LIEM(中文名:范文廉)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竹南鎮仁德路與育才路交岔路口,不慎撞及對向胡恩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5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PHAM VAN LIEM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恩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