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77號
被 告 紀偉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偉霆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案經紀偉霆訴由」,更正為「案經陳世昌訴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紀偉霆於案發路段超速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追撞
告訴人陳世昌所騎大型重型機車,致使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對此車禍事故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又其
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