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83號
被 告 顏清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駕駛」為「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
二、
審酌被告顏清華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