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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交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上午」為「上午9時許起至9時10分許止」。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黃明結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除僅記載:「黃明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且前於5年內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