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89號
被 告 黃明結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結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上午」為「上午9時許起至9時10分許止」。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黃明結構成
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除僅記載:「黃明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且前於5年內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