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52號
被 告 張仲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仲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
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甚至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造成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
犯後坦承
犯行,惟經本院安排調解
期日卻未到庭與本案被害人朱祐廷達成
和解之態度、本次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