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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交簡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作為證據)。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7頁、第30頁),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4號
  被   告 林志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祥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2年4月10日12時,在苗栗縣頭份市竹南運動公園旁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2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