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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交簡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17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許」;第2行「飲酒後」更正為「,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第3行「仍」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第4行「口,為警攔查後」更正為「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第5行「17時19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19分許」。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
 ㈠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其犯行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惟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仍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㈡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外並無危險駕駛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蔡松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祐於民國112年6月6日17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外環道橋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苗栗縣頭份市育樂街與東民五街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松祐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