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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交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維川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維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列「徐陳玉葉騎乘」,應補充記載為「徐陳玉葉無駕駛執照騎乘」;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2年5月1日竹監鑑字第1120059123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9至23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維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俟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葉維川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斜向倒車駛入車道時,未謹慎緩慢往後倒,並充分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告訴人倒地後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有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41頁背面),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相當金額,本院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受傷後精神上之痛苦,及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8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號
  被   告 葉維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川於民國111年3月9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欲倒車駛離,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後倒車,有徐陳玉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徐陳玉葉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前胸挫傷之傷害。葉維川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徐陳玉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葉維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徐陳玉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慈祐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7張。
(六)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維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