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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暐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112年3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6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1號
  被   告 金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暐誠於民國112年3月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處飲用啤酒約3罐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同市○○路0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暐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金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