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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92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黃震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震宇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晚間7、8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街00號太陽城花式撞球場飲用高粱酒3分之2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震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